院内死亡病例尸体解剖告知义务及注意事项

相关法律法法规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案例一:()湘10民终号。院方未告知尸体解剖,院方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年12月8日,邓某等6人的近亲属何某到汝x医院就诊,门诊以“腹痛查因”到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何某住院治疗7天后仍无好转,汝x医院决定对何某进行手术治疗,年12月17日上午10时何某被推进手术室,在全麻下进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部分回肠切吻合、肠排列术”,过程顺利,何某于15:30发现脉搏:次/分,血氧饱和度无数据,血压:61/32mmhg,随着听诊无心音,汝x医院医务人员立即对何某进行胸外心脏按压,人工呼吸等抢救1个小时,但仍无心跳恢复,下午5时30分汝x医院宣布何某死亡。

年5月3日,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回复称,“经初步审阅有关材料,因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明,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规定,不予受理”。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以“因患者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资料”为由,依照《湖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条(一)、(五)项之规定,终止对外委托。

二审法院还认定邓某在某县社会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中,为查明何某的死因,同意对何某进行尸检。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何某在汝x医院的治疗中死亡,医患双方对何某的死亡原因有争议,依法应当适时进行尸检,但因医患双方均未及时向某县卫计局提交尸检申请报告,致使何某的死因不能查明,进而对汝x医院在治疗何某中是否存在过错不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行业规范等,均没有明确规定患者死亡进行尸检需由哪方提出申请,在此情况下,为查明患者死亡的原因,医患双方应该都可以提出尸检申请,如医院提出尸检申请,死者近亲属应同意并签字。

在本案中,何某没有及时进行尸检,其死因不能查明,汝x医院和邓某等人均有责任,但汝x医院是医疗专业机构,日常处理医患纠纷较多,应有一定的经验,其理应知道不对何某进行尸检,不能查明何某死因的法律后果,汝x医院对此较邓某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在邓某没有申请尸检的情况下,其应积极采取措施,促使对何某进行尸检,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明确拒绝尸检,汝x医院不能免责。综合考量本案双方对何某没有及时进行尸检的不作为因素,以及何某生前患有的疾病,本院将一审划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调整为,由汝x医院对何某死亡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汝x医院赔偿邓某、何某某、张某某、何1、何2、何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元。

案例二:()晋01民终号。院方告知尸检,患方同意,尸检前院方擅自火化处理尸体,院方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怀孕即将分娩的原告高某于年8月30医院妇产科,初步诊断为宫内妊娠40+1周,当日原告以自然分娩的方式生产一女婴,因重度污染,窒息抢救无效并告知原告及家属。原告王某与被告签署婴儿遗体处理知情同意书,医院殡葬管理员认可,殡仪馆直接转运遗体,费用交殡仪馆人员。同时院方与患者家属在谈话中患方同意为遗体进行尸检,双方签字确认。

高某、王某作医院诉至法院。

案件受理后,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但年12月17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尸体处理问题,被告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于年11月21日将孩子尸医院并火化处理。年2月2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理由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孩子尸体医院太平间,后被某殡仪馆火化,使这一关键的检材被销毁,无法进行尸检,故司法鉴定已无必要,申请撤回。年4月14日庭审时,二原告当庭提出申请鉴定,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高某及高某孩子(已死亡)的医疗行为是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该过错程度与原告孩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双方共同选择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年5月1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接受了司法鉴定,在年7月15日召开听证会中,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北京华夏物证中心致函一审法院决定终止本案鉴定。一审法院年11月6日作出()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年5月1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晋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在重审期间,年9月12日,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高某及女儿(死亡)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女儿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年12月6日对双方有争议的病历记录进行了质证确认。年1月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致函本院,对本案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年8月30日18:00分原告高某、王某之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医患谈话记录,双方同意对婴儿死亡原因进行尸检,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对婴儿遗体/胎儿遗体处理知情同意书,医院殡葬管理员认可殡仪直接转运遗体费用交殡仪馆,双方签字确认。年11月21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将原告之女遗体交给山医大三院,集中在某殡仪馆进行了火化处理,直到年12月26日被告方才告知二原告,因此被告在婴儿尸体处理方面,违反医疗管理告知义务,而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高某及高某女儿的死亡是否存在医疗行为的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二原告两次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均因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病历记录真实性存在异议,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对案件的事实无法做出科学准确专业的判断。综上,原告方承担45%,被告承担55%。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对违法处理二原告女儿尸体过错的赔偿要求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医院作为诊疗一方,应严格遵守医疗规范,根据现有的医疗技术,及时对高某的病情采取有效的医疗措施。产前、产时记录数据的缺失,以及治疗期间撤走胎心监测仪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病情判断、以及采取措施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且医院也未对婴儿的死亡作出合理的解释,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婴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本案情况,根据医院的过错以及现有医疗技术的限制,本院酌情认定由医院承担65%的责任为宜,由医院赔偿高某、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共计.02元。

关于婴儿被火化的问题,医院在没有通知高某、王某的情况下将婴儿火化,确实存在过错,对高某、王某造成了一定伤害,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晋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某、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02元。

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高某、王某精神抚慰金元。

案例三:()粤01民终号。院方告知尸检,患方拒绝尸检并拒绝签字,院方补充记录无效,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于年1月8日因“小乳症”到被告整形外科要求行双侧假体隆乳术。年1月14日静脉全麻+喉罩下行双侧假体隆乳术术程顺利,术后安返病房。患者于12时30分主述术区疼痛难忍,报告医务人员,医嘱予以枸橼酸舒芬太尼注射液静脉推注,患者于12时45分出现口唇青紫、颈动脉搏动微弱,呼之不应,经积极抢救治疗后患者一直昏迷,于年3月6日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双方均确认刘某的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刘某死亡后,双方到广东和谐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评鉴会医学专家认为,医方本次病情诊断明确,检查完善,后续针对患者病情变化的抢救措施未违反治疗原则,但诊疗过程中存在下述缺陷:1、医方在患者返回病房后的镇痛药物(舒芬太尼)使用欠规范;2、术后使用镇痛药物后医方对患者欠缺常规监护,病情观察欠仔细、到位,相应处理欠及时;3、病历书写欠规范,如:医嘱用药与护理文书记载存在出入。本次纠纷,患者死亡系因使用药物后发生不良反应所致,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法律专家认为:依据医学行为分析,医方本次诊疗在术后用药、护理方面存在过失,相关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评鉴会结论:医方承担61%—70%责任。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遂成本诉。

本案在一审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医院的电子病历系统中患者刘某在整形科(病案号:B)的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费用清单的创建、修改、锁定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医院所使用的电子病历系统中未找到患者刘某在整形科(病案号:B)的病程记录和护理记录单,患者刘某在整形科(病案号:B)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费用清单的时间信息见表1和表2。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再次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分别委托12家鉴定机构对本医案中的医疗行为进行过错鉴定。12家鉴定机构审阅送检材料后均以患方对医方病史资料存在较大异议,且该案中被鉴定人刘某死后未行尸体解剖,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在一审中,医院认为刘某没有进行尸检的过错在上诉人一方。刘某的死亡记录中注明,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且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也注明家属不同意进行尸检。该知情同意书下面有医生韦洪江手写的文字,内容如下:患者家人不同意对患者进行尸体解剖,但同时也拒绝在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上签名不同意对患者进行尸体解剖。落款时间年3月6日16时。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否认医院有向其出示该知情同意书。并认为该知情同意书是医院后来补写的,且落款只有医生韦洪江一人签名,也没有其他见证人。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了12家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均未受理。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上述鉴定机构不受理本案鉴定即应由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仍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结合医院存在的过错,审查该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

一审法院对医院在涉案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进行了认定,其在病历方面缺少整形科病程记录、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和费用清单的部分时间不一致;使用舒芬太尼不规范,在静脉推注时无人监护,延误患者的抢救等,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院存在的过错予以确认。

由于医疗行为是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专业行为,医疗行为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预知或不可预知的并发症,也常会因患者的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的特殊原因以及其他未知因素而发生无法预料和预防的不良后果。医院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裁判,维持一审判决,

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赔偿款合计.56元给刘某、张某、袁某、袁甲、袁乙。二、驳回刘某、张某、袁某、袁甲、袁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四:()桂12民终号。院方告知尸检,患方拒绝尸检并拒绝签字,有力取证,无需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系原告张某某、廖某某的女儿。年11月11日下午14:50许,张某因身体发热至39℃医院儿科门诊就诊,诊断为:1、扁桃体炎,2、先心手术后,3、21-3综合征,门诊予以服药治疗。次日下午张某仍出现发热,咳嗽时唾液伴有血液泡沫混合物,再次到被告儿科门诊就诊,诊断为:1、支气管××;2、化脓性扁桃体炎,建议入院治疗。年11月12日14:58张某到被告儿科住院部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支气管炎;2、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3、21-三体综合征;4、先天性心脏病术后。病情评估为一般,诊疗计划:1、一级护理、普食、卧床休息;2、检查:肝功、肾功能、电解质、心肌酶、CRP、胸部CT等;3、抗感染:头孢他啶、热毒宁;4、退热、止咳、化痰等对症支持治疗。同日当晚21:30许,原告在护士陪同下带张某进行CT检查,发现张某病情危重,22:30许张某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于年11月13日零时死亡。死亡诊断为:1、支气管××;2、急性肺出血;3、呼吸衰竭;4、循环衰竭;5、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6、21-3体综合征;7、先天性心脏病术后;8、轻度贫血。二原告拒绝在患者死亡通知书上签字,经被告告知尸检的权利、后果后,原告拒绝尸检。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张某的诊断、治疗过程存在过错,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时,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先后四次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但因未做尸检,缺少死因鉴定,四家司法鉴定机构均未受理此案。而造成未进行尸检的原因,是死者家属即上诉人不同意进行尸检。虽然上诉人未在书面告知书上签字,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实,被上诉人在张某死亡后已经及时告知了其家属进行尸检的权利,上诉人表示不进行尸检,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未能就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正确。

法院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与建议:

四个案例是四种不同的情形,因为院方和患方的表现不同,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也不一样。案例一中,院方未向患方告知尸体解剖,而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案例二中,院方虽然向患方告知尸体解剖,但是由于私自处理尸体,并未进行尸体解剖,自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案例三中,院方虽然通过在知情同意书中有写告知尸体解剖,但是由于患方拒绝签字,而院方又无法证明其确实告知患方,还是要承担不利后果;案例四,医院及医生知道应该保存有力的证据,避免自己陷入被动。

医院突然去世,家属往往情绪变化很大,有的病人病情进展快,病人家属并没有做好心理准备,在病人死亡后,往往会有过激行为,表现出不配合的状态。一线医生此时与病人家属沟通,需要耐心、技巧,当病人家属有医疗纠纷倾向又拒绝签字的时候,建议除了在医患沟通或者死亡记录通知书上注明,告知尸体解剖以外,应该采取录音录像,在病程中死亡记录中记载已经告知尸体解剖,医院的总值班、医务处、医疗纠纷办公室及科主任汇报,以取得支持和帮助。

另外,虽然《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或者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作者建议院方及医生,对每个死亡病例,都应该建议患者家属进行尸体解剖。

君子瘾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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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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